110普考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概要


申論題

擬答
  1. 指揮中心記者會確診個案資料發布原則
    發布依據與原則:
    1.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
    2.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
    3. 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 原則: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傳染病防治法第 10條)
      • 例外: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8條第2項)
  2. 比例原則是衡量手段是否過度的標準
    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適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包括:
    1. 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3. 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
  3. 依照指揮中心記者會確診個案資料發布原則,便利商店屬公共場所,具個案活動史者應公開,理由:
    1. 政府資訊原則公開。
    2. 有防治需要。
    3. 公開前先溝通。
  4. 因應武漢肺炎疫情,外界對確診個案資訊應否公開,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歸類如下表:(原則標記:”V ”)
    個案資訊 公開 不公開 理由
    任職單位
    公部門
    1. 有防治需要
    2. 公開前先溝通
    V
    1. 有防治需要
    2. 公開前先溝通
    3. 避免影響其運作及營運
    民營事業或機構
    1. 有防治需要
    2. 公開前先溝通
    V
    活動史
    大眾運輸 V
    1. 無防治需要
    2. 可能引起恐慌
    1. 政府資訊原則公開
    2. 有防治需要
    3. 公開前先溝通
    公共場所 V
    1. 無防治需要
    2. 可能引起恐慌
    1. 政府資訊原則公開
    2. 有防治需要
    3. 公開前先溝通
擬答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2. 毒品的分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毒品共可分為四級。其中第一級毒品以海洛因最知名;第二級毒品則以安非他命、大麻為主;第三級毒品則是以K他命為大宗;而第四級毒品中較有名的則是一粒眠。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3. 管制藥品係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依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衛生福利部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擬答
  1. 精神衛生法賦予保護人那些功能
    1. 精神衛生法 第19條<br>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精神衛生法 第28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3. 精神衛生法 第34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4. 精神衛生法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5. 精神衛生法 第45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6. 精神衛生法 第50條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
  2. 家人無法承擔責任,現行法有之代途徑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 第 3 條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2. 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3. 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4. 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 精神衛生法 第20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況,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接受醫療處置。
        2. 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3. 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
        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
        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請求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協助。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 第 5 條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費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者,應由提供緊急處置服務之機構依相關規定申請。
        緊急處置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其不能支付時,由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程序辦理。
        嚴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人,經前項催告程序,仍無力支付緊急處置費用者,應由嚴重病人戶籍地政府支付。
擬答
陸續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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