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地方特考三等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


申論題

擬答
  1. 食品安全衛生法
    •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1 條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醫療法
    • 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 第 104 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擬答
  1. 社會保險是一個現代的社會保障制度,為預先對於各種社會風險有所準備,而由國家透過立法方式,對於人民在生、老、病、死、傷殘、失業及發生生活困難時,經由具有義務權利的約定,給予一定現金或實物幫助,以及保障受僱者免於因職業災害、失業、退休,而陷入個人及家庭的經濟危機。社會保險具有使用者付費、強制性與同舟共濟等概念。
  2. 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
    1. 強制保險原則
      「強制性原則」為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最大差異之處。政府在設計社會保險制度時,應考慮多數國民的保障利益及實際費用負擔的能力,從而制定強制性的法律規範,以規定特定範圍之國民均應投保;對於違反規定者,也會依法裁罰。
    2. 基本生活保障
      基本生活保障並非指「最低收入」的保障,而是指社會保險給付與當事人他項收入結合之後,還能維持「大多數人」的基本需求。
    3. 保險原則
      「保險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透過保險團體的保險費收益,共同分攤其所面臨的風險;即被保險人所繳交的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之間,呈現一種「對價性」。在整體保費收入與保險支出之間「收支均衡」,強調社會保險在財務上能夠自給自足的特性。
    4. 社會適當性原則
      「社會適當性」(social adequacy)主要是以社會公平為目的,社會保險要達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必要原則,藉以達成所得重分配的理想。這種社會保險制度所注重者並非個人的公平性,而是追求基於「社會連帶」思想的整體公平。
    5. 財務自給自足原則
      社會保險有別於其他以稅收作為財源支撐的社會福利制度,主要是其財務自主性。社會保險給付的支出,以保費收入來因應。
擬答
醫師法第23條
醫師除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醫療法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1條第3項
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現行法律明訂醫師可揭露病人隱私之情況及法律依據:
  1. 病人同意時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項第6款,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皆屬特種個資,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則可例外進行(如醫療院所予病人簽署之雲端病歷授權同意書)。
  2. 醫療場域之病情告知
    1. 病情資訊雖屬於病人隱私,但實務上一般預設可將病情、診斷、治療方案、預後、可能不良反應等資訊告知陪病者(通常為家屬),如《醫療法》第81條與《醫師法》第12-1條,皆課予醫療機構與醫師告知病情相關資訊之義務,可對病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有關末期病人之病情、安寧緩和醫療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之告知,第8條但書規定「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可推知實務上通常是僅告知家屬,甚至可能面臨家屬要求,不告知本人等情況。
    3. 2019年實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病人之病情、診斷、治療方案等資訊「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
  3. 以專家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提供意見時
    依據《醫師法》第22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而所謂「有關機關」,根據《醫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意旨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4. 依法具有通報義務
    我國憲法釋字第603號闡述:「…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因此,主管機關與立法者可能基於其他公益目的之考量,透過法律對人民隱私權加以限制;醫師等醫事人員因依其業務可取得或獲知與特定公益目的相關之資訊,國家為達成該目的,因而課予醫師有將病人特定資訊進行通報給主管機關之義務,如以下規範:
    1. 基於防疫目的:《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1、13、17條。
    2. 基於保護目的:《精神衛生法》第29、42條、《老人福利法》第4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32、53條。
    3. 基於保護被害人與犯罪防治目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上述規範大多設有罰則,若醫事人員未依法於時限內通報,可能會面臨行政罰鍰。
資料來源:陳怡伶、莊宇真、蔡甫昌:醫師保密義務之例外,台灣醫學2021;25:385-93。
擬答
醫師法 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
  1.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2. 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
    1. 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之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2.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3.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之病人,因病情需要家庭醫師診療。
    4.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認可之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收案對象,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5. 擬接受或已接受本國醫療機構治療之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境外病人。
  3. 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

第 5 條
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實施之醫事人員。
  2. 醫療項目。
  3. 實施對象。
  4. 實施期間。
  5. 合作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6. 告知同意書。
  7. 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8.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6 條
通訊診療之實施,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他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1. 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 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3. 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4. 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5. 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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