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高考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


申論題

擬答
  1. 醫療法第63條
    •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從醫學倫理的角度評析
    1. 尊重自主原則:強調尊重病人的尊嚴與自主性,例如:不隱瞞病人之病情及診斷、保護病人的隱私及強調知情同意的重要性。
    2. 病人權利最重要的觀念是病人的生命為病人所有,病人有權利為自己的生命做最好的安排,醫療提供者考慮在符合醫學倫理的原則,確保醫療服務品質是符合以病人為中心、安全第一的醫療行為,病人希望醫師把病治好、解除痛苦,醫師也要了解病人的需要,看病要仔細、說明要清楚,解說病情時要以病人及家屬聽的懂得方式,要詳細說明診斷及建議的治療方式,讓病人知道可有哪些選擇,不接受治療時會有什麼後果,並能充分尊重病人的選擇,醫師應該提供給病人的資訊,必須包含以下內容:醫學上的問題、預定的治療選擇、預期的效果、可能的風險、有無其他變通的治療方式及其預期結果等,促進醫病有效之溝通,達到醫病關係和諧。
擬答
  1. 醫療機構
法源意義分類附屬法規
醫療法 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12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1. 護理機構
法源意義分類附屬法規
護理人員法 第16條第2項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第2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1. 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2. 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1. 一般護理之家。
    2. 精神護理之家。
    3. 產後護理之家。
    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
  1. 精神復健機構
法源意義分類附屬法規
精神衛生法 第3條
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3條
機構分為日間型及住宿型機構,其設置標準如附表。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1. 長照服務機構
法源意義分類附屬法規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3條
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10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11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12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擬答
精神衛生法(新修法之條文)
  1. 第7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2. 第8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前項機關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於必要時,應協助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之維護。
  3. 第9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4. 第10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5. 第11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6. 第12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7. 第13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8. 第14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9. 第15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擬答

現行對未取資格逕行執行醫事人員業務的處罰,多數醫事人員法規定對此類行為以刑罰規定處罰,如醫師法、心理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助產人員法等。
  1. 行政罰(Administrative sanction):指的是國家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民,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例如: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 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 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 刑罰:指一些行為可能造成(不被容許的)利益侵害,刑法處罰這一些行為,用意在避免這一些行為造成利益侵害。如: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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