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
1 |
下列何者不是公司法明定之公司負責人?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 無限公司之經理人
- 兩合公司之清算人
- 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24】 依公司法第8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A)、(B)、(C)選項正確,(D)選項錯誤之處在於,有限公司並無重整制度,是以有限公司因無重整人,自不屬公司負責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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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2 |
甲與乙為A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甲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若甲欲將其出資額之全部,轉讓於他人,必須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 若乙欲將其出資額之一部,轉讓於他人,必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 乙得行使對A公司之監察權,同時其辦理監察之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257-258、262-263】
- 正確,依公司法第102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錯誤,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正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正確,依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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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3 |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A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於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公司最晚應於6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給股東
- 每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總數百分之一的股東始得向公司提一議案
- 股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案
- 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非股東之人代理出席股東會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92-94、100-101】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外,計算股東會寄發開會通知期間,經濟部函釋係採「始日不算入」,故本題A公司至遲應於6月9日前向全體股東寄發開會通知。
經濟部84.2.25商字202275號函:「關於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一、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八四、一、一七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0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 錯誤,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故少數股東擬依本條提案者,僅須具備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即可,毋庸具備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是以,民國107年7月6日修正後,減資案已不得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出。
- 正確,民國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本次公司法修正時將公司法177條修正為:「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委託書不以公司印發者為限,股東得自行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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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4 |
非公開發行之非閉鎖性A公司,設置董事5人,監察人2人,A公司除已發行普通股500萬股外,並已發行每股10個表決權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50萬股,而股東甲持有3萬股普通股、1萬股特別股。下列關於監察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 監察人全體須在國內有住所
- A公司監察人選舉時,甲有8萬個選舉權
- A公司之監察人選舉,不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 A公司監察人之一人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80、88、135】
- 錯誤,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正確,依公司法第157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是以,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於選舉監察人時仍應回復一股一權之規定,故甲持有3萬普通股及1萬特別股均應論以一股一權;又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故甲持有之3萬普通股及1萬特別股於選舉監察人時,合計應有8萬個選舉權(計算式:(3萬普通股+1萬特別股) x 2席監察人 = 8萬個選舉權)。
- 錯誤,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2條之1:「公司監察人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應特別說明的是,自民國107年7月6日修正後,候選人提名制度已不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故A公司雖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使用候選人提名制度。
- 錯誤,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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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5 |
下列關於無票面金額股之敘述,何者正確?
-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無票面金額股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支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 公司印製股票者,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公司無須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
- 公司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或將已發行之無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53-54】
- 錯誤,公司法並無此規定。
- 正確,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 錯誤,依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 錯誤,依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1項:「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可知,公司得以股東會特別決議將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惟依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公司不得將無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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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6 |
下列關於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 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皆得於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符合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訂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外,並無其他有權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者
- 提名股東若未檢附被提名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董事會或其他召集人不得將該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33-135】
- 正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應特別說明的是,自民國107年7月6日修正後,候選人提名制度已不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使用候選人提名制度。
- 錯誤,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故並非係符合經濟部之標準,而係證券主管機關。
- 錯誤,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故除股東得行使提名權外,董事會亦得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 錯誤,民國107年7月6日修正前原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然而公司法修正時,立法者為避免公司派以不必要之文件刁難市場派之董事提名,乃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修正股東須檢附或敘明之範圍為:「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故現行法下,提名之股東已毋庸檢附被提名人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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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7 |
下列關於召集董事會之敘述,何者正確?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短期間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董事會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不載明事由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59】
- 錯誤,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 正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 錯誤,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錯誤,依公司法第204條第4項:「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依同條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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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8 |
A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跨足太陽能產業,導致公司連年虧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甫決議通過虧損撥補議案。同年7月時,大陸突然宣布給予其太陽能產業價格補貼,致我國太陽能產業全面遭受巨額損失。因業務需要,於同年8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時,發現A公司實際虧損竟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則依公司法,A公司應如何處理?
- 董事會應立即聲請宣告破產
- 董事會應立即聲請重整
- 董事會應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報告
- 董事會可於下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再一併向股東報告即可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71】 依公司法第211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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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9 |
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何者報告?
- 董事長
- 總經理
- 監察人
- 董事會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78】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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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0 |
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 董事長
-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分之股東
- 監察人
- 重整人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89-91】
- 錯誤,依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股東會召集權人原則上係董事會,並非董事長。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正確,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正確,依公司法第310條:「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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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11 |
A 股份有限公司近期擬召開股東常會討論盈餘轉增資等議案,該公司並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司股東會討論盈餘轉增資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A 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股東提案,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A 公司股東若不克出席股東會,得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代理出席股東會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94-98】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錯誤,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正確,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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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2 |
A 上市公司因財務困難且有停業之虞,但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向法院聲請重整?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分之股東
- A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 A 公司總負債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之債權人
- 工會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公司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217】依公司法第282條:「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 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 工會。
-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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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13 |
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於民國106年1月4日賣出A 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50元,1月25日賣出8,000股,每股68元,2月21日賣出5,000股,每股45元,之後於同年4月11日買進3,000股,每股48元,5月10日買進8,000股,每股57元,6月1日買進6,000股,每股65元。在甲買賣期間,其交易之A 公司股票未有分配股息情事。試問A 公司對甲之買賣可否及行使多少金額之歸入權?
- 不可行使歸入權,因甲之交易未獲得利益
- 可行使歸入權,金額為60,000元及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的利息,並得扣除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 可行使歸入權,金額為94,000元及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的利息,並得扣除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 可行使歸入權,金額為115,000元及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的利息, 並得扣除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56-157】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 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是以,本題計算方式如下:
- 最高賣價1月25日以68元賣出8000股與最低買價4月11日48元買進3000股相配,計算差價利益為60000元(計算式:(68元-48元)x3000股=60000元),最高賣價剩餘5000股未配對。
- 最高賣價1月25日以68元賣出之5000股與次低買價5月10日57元買進8000股相配,計算差價利益為55000元(計算式:(68元-57元)x5000股=55000元),次低買價剩餘3000股未配對。
- 次高賣價1月4日以50元賣出之5000股與次低買價5月10日57元買進3000股相配,計算差價利益為-21000元(計算式:(50元-57元)x3000股= -21000元),惟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次高賣價剩餘2000股未配對。
- 次高賣價1月4日以50元賣出之2000股與最高買價6月1日65元買進6000股相配,計算差價利益為-30000元(計算式:(50元-65元)x2000股= -30000元),惟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最高買價剩餘4000股未配對。
- 最低賣價2月21日以45元賣出之5000股與最高買價6月1日65元買進4000股相配,計算差價利益為-80000元(計算式:(45元-65元)x4000股= -80000元),惟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最低賣價剩餘1000股未配對。
- 結論:A公司應對甲行使歸入利益為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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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4 |
下列何種證券市場操縱行為,學理上稱為沖洗買賣?
-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現,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 股市名嘴推薦投資人購買其已事先大量買入股票,以達倒貨出脫目的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38、140】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學理稱為「沖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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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15 |
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說明書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證券承銷商對於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應負無過失責任,並與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證券承銷商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股人時,對於善意認股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無論其內容為何,只要有誤植,發行人即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僅得向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追究賠償責任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46-48】
-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故證券承銷商應僅負「推定過失責任」。
-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79條:「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次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故必須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始需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 錯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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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6 |
關於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下列何者正確?①公開發行公司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公告並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②公開發行公司須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三十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③上市公司依法須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事項,尚須將抄本送證券交易所 ④公開發行公司在重整期間,仍須依法揭露財務報告
- ①③
- ②④
- ③④
- ①②③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57】
①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②錯誤,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③正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④正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項:「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故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報揭露,縱使係於重整期間,亦應由重整人履行該義務。故③④正確,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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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7 |
關於證券交易法對於財務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規範,下列何者正確?①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主體中,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負無過失責任 ②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主體中,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者,負推定過失責任 ③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主體中,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負過失責任 ④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①④
- ①②④
- ②③
- ②③④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59-61】 ①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是以,僅有「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②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發行人之職員負「推定過失責任」。③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是以,會計師負擔「過失責任」。④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故②③正確,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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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18 |
甲得知A上櫃公司獲利極佳,故進而取得A 上櫃公司9%的股份,甲聽說我國證券交易法有「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我國大量取得股權申報之門檻為超過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份
- 除了股票以外的有價證券皆不受到此一制度之規範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的「共同取得」,應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 此一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規定,只限於自證券市場取得,公開收購則不在此限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20】
-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取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時之「股份」,故其他有價證券並不受此條文之規範。
- 正確,釋字第586號解釋:「雖係主管機關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考量親屬關係於我國企業文化之特殊性,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避免證券市場失序,該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必須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 錯誤,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份,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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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19 |
A上市公司計劃於本年度召開的股東會中進行全部董監改選。該公司為強化董事專業能力,A公司之董事長甲商請多位已經在同業其他公司擔任董事之知名人士同意出任A公司董事。為能排除競業禁止的疑慮,A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的討論事項中,除「董監改選案」,亦列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該議案之內容為:「為公司利益,擬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此一作法適法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此一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A 公司為求慎重,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加以列舉,當屬適法
- 此一議案依法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A 公司之作法已符合法律要求,當屬適法
- 不適法,此一議案雖已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但召集事由中並未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
- 不適法,雖然此一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但解除競業禁止應就個別董事為之,而不能針對全體董事概括進行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93】 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故關於董事競業許可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時應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然而本題A公司所說明之內容僅為「為公司利益,擬解除本公司全體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該內容過於籠統,未能說明董事擬從事之競業行為究竟為何,無法使股東能事先知悉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故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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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20 |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A 公司),設有董事9 席,公司為精簡人事,並達到議事效率之目的,變更章程將公司董事席次減為3席。同時,A公司的大股東B 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選舉議案中,推派其代表人甲當選為董事;又於監察人之選舉議案中,推派其代表人乙當選為監察人。則A公司變更章程是否有效?又甲、乙分別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是否合法?
- 變更章程有效,甲、乙當選合法
- 變更章程有效,甲、乙當選違法
- 變更章程無效,甲、乙當選合法
- 變更章程無效,甲、乙當選違法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86】 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故A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章程將董事席次降為3席;次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故B公司不得指派代表人同時當選A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答案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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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21 |
A公司主要業務係為上市公司代銷其發行之有價證券,由此可推知A 公司屬於下列何者證券商類型?
- 證券承銷商
- 證券自營商
- 證券經紀商
- 證券交易所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85】 依證券交易法第72條:「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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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2 |
A上市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因維護信用及股東權益之必要將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回A 公司股份50 萬股,並辦理銷除股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公司買回股份,應於買回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 A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除非有因故未買回股份之情形外,否則應於A 公司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
- A公司買回股份,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方為適法
- A公司買回的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解析 【完全命中:會計師證券交易法正規班講義,江赫編著,p111-113】
-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故上市公司若係因護盤原因買回庫藏股者,其買回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註銷登記。
-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7項:「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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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23 |
商業會計法要求,凡商業任免主辦會計人員,均須經董事會通過,而在證券交易法,則只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會計主管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進修,而未見須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顯示:
- 公開發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得不經董事會通過
- 公開發行公司主辦及助理會計人員之任免,均須經董事會通過
- 公開發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如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其任免則不須經董事會通過
- 公開發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仍須經董事會通過
解析 特別法有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若無規定,不代表可以隨便亂做,應回歸普通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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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24 |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下列何種行為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者
- 不依規定如期造具報表者
- 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
- 未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
解析 商會法上的刑事責任通常以明知或故意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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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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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依法備置於本機構之決算報表,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可以查閱?
- 事涉商業機密,不可以請求查閱
- 是否提供查閱,申請主管機關裁定之
- 有正當理由可以請求查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 須經法院同意方可查閱
解析 商業會計法第 69 條第2項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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