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中》
110志聖會計師公司法講義A4,第10章,P10-1~P10-3;第12章,P12-2。
110志聖會計師公司法講義A3,第6章,P6-30到P6-31。
110志聖會計師公司法講義A4,第10章,P10-1~P10-3;第12章,P12-2。
110志聖會計師公司法講義A3,第6章,P6-30到P6-31。
- 甲以股東身份,最多可以認購45000股
- 司法第267條第1項註1: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結論:
- 本題中A公司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僅發行票面金額10元普通股,由此可知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300萬股*每股10元=3000萬元)。
- 甲持有A公司15萬股,佔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300=5%
-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及本題敘述,A公司本次發行100萬普通股,保留10%與員工承購,故而保留與員工承購之部分為10萬股,員工並已認足。
-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及本題敘述,A公司本次發行100萬普通股,扣除保留與員工承購之股份後,剩餘之90萬股,股東應有優先認股權,甲佔A公司已發行股份5%,故甲最多可認購90萬股*5%=45000股。
- 上述10%之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比例,係董事會決議事項
- 依經濟部見解註2,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員工新股認購權之比例,應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 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結論: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10%到15%由員工承購,關此公司法並未明文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其比例,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在公司法並未明文權限決定機關時,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該比例,關此如前所述,經濟部亦採相同見解。
- 股東甲認股後,並未繳納股款,公司於期限屆滿隔日,立即洽定另一股東乙認購,A公司行為係屬合法:
- 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41條:
- 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 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42條:
-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 依經濟部見解註3,如公司原有股東逾期不認購,公司可經董事會決議恰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該特定人縱為原有股東認購亦可,且非基於股東地位所賦予,故而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
- 結論:
題中股東甲並未繳納股款,故而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甲即失去認股權利,此時依前開經濟部函令,A公司可經由董事會決議,洽特定人認購該批股份,且該特定人縱使為A公司原有股東乙,亦屬合法。
- 註1:
公司法第267條第2項: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 註2:經濟部70年11月19日商48242號
△保留員工承購之百分比及繳款期限應由董事會議決
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參照),準此,同法第267條規定應保留公司員工承購之百分比及股款限繳日期應由董事會議決行之。 - 註3: 經濟部90年3月16日商字第09002047910號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因其非基於股東地位所賦與,自無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 查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新股之決議方式,又同法第267條乃係規範發行新股之程序。而該條第3項末段所定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自應依第266條第2項由董事會決議之。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似無不可。又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惟原有股東以特定人身分認購時,因其非基於股東地位所賦與,自無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