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第 8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
- 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衛生師法第13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 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 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 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 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 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 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 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 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