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命令一詞,為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泛稱,其是否基於法律之授權、適用範圍、效力等,均無法由字義知悉,為避免概念模糊、滋生疑義,並統一法律用語,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及意義,自有依行政程序法精確使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一詞之必要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異同
- 法規命令須法律明確之授權,行政規則之訂定毋須法律授權。
- 法規命令影響限制外部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規則主要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 從效力角度看行政規則僅就行政內部有拘束力,對於人民與法院不受其拘束,而法規命令對於人民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 以訂定程序區分法規命令需經由提議,經過草案預告,舉行聽證,而後審查通過,公布之後使得施行;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命令,通常係為執行特定法律之需要而訂頒。
- 法規命令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命令之一種,得使用「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等7種名稱,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本於職權訂定而無法源依據之命令,因其無法律授權依據,實務上即不得稱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無需法律直接授權依據,不具法規命令之性質,實務上習稱之「行政規定」均屬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常仿照法規命令定有名稱,惟其命名方式與法規命令不同,依其規範內容及性質,常用之名稱有「要點」、「注意事項」、「基準」、「須知」、「程序」、「原則」、「措施」、「範圍」…等,此類具名稱之行政規則其格式亦常以條列方式處理。
- 憲法或法律相牴觸之適用性
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運用,實務上可參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依該法規定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有:「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須以法律規定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須以法律定之者」,
上述事項如無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法律保留事項屬於立法權,又稱為國會保留,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在業務執行及政策推動上,須要借助法規工具,除法律及法規命令外,行政規則亦屬於行政機關最常運用之工具,機關行政人員如能熟悉行政規則之訂定原則,對於行政管理機制之建立,應有相當助益。
在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零七、三四四、三四七、二四七等號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所發布之命令具有其合法性,易言之,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為執行之工具,非謂行政機關訂定所有行政命令均須法律授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內容,有關行政規則適法性之闡釋,對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規則之定義有補充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