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法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醫療法42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至於醫療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我國醫療法規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解散並未明確規範。民法規範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其意在尊重捐助人之意旨。但多數醫療財團法人為求順利取得稅捐稽徵機構有關公益法人免稅優惠之資格認定,多於其捐助章程中規定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醫療法第47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醫療法第55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