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法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為一財產的集合體,其生存延續,不受捐助人之死亡及負責人異動之影響,而得以永續經營。相對的,其成員(包括董事、管理者及其員工)對於分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責任與財務權利,亦有一定的限度,個人的財產安全受到相當程度的保護,經營成果的享受,亦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除此之外,醫療財團法人因其所具有的公益性色彩,在賦稅上,享有諸多的減免優惠。換言之,以財團法人方式設立醫療機構,有其獨特的優點,對於我國醫療產業的穩定發展,亦有相當大的助益。然而,醫療財團法人若無適當的輔導管理,則不免產生弊端,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因此政府主管機構之監督輔導,責無旁貸。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係以「人」為集合體,以集體社員成立之組織;而醫療財團法人則為「財產」之集合體,以捐助財產成立之組織。 - 為保障醫療法人財務之穩定與健全,使法人能永續經營以保障民眾健康照護之安全,因此醫療法於第三十二條明定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人應係為使醫療機構永續經營而設立,為避免因一定規模醫院經營不善或財務不佳倒閉,而造成地區民眾就醫權益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