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


申論題

擬答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題型解析》:
  • A函:本題是同學們平時較不熟悉的「行政規則」,且題目中的A函只在註釋所提判決中 有相類似的內容,筆者遍尋不到所謂A函的原文,又行政規則的種類也是同學平時掌握度較薄弱的地方,要多多注意;再來題目問的方式其實也不好,本題才配分10分,卻要鋪陳如此多的內容,但換個角度來說,同學要磨練「取捨」的功夫,如本題題意雖問「依法行政原則」,但很明顯與「法律優位原則」無關,如何在「答題完整度」(因為題目有問就要回答,否則閱卷委員一律視為「不會」,那就冤枉了)與「緊扣主題」(適當捨棄無關的內容),考驗同學們平時練習題目的功力,加油囉~
  • B函:本題難在「多」,B函內5項不利處置要一一定性,無可避免,考驗同學「深入淺出」的功力;又行政罰(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管制性不利處分的區分標準,也是行政罰考試的熱區,同學務必要掌握;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前述區分標準緊緊相依,因「不二『罰』」的前提是「行政罰」方有適用,所以筆者在最後一段直接將前3者排除在外,僅就第4、5行為納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涵攝,再本題又剛好碰到2種不同種類的行政罰,直接引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鋪陳,再以同條第2項本文作結,打完收工,還有,最後一點小提醒,「參考法條」是同學分數錦上添花的小秘訣,好好運用、好好涵攝,加油喔~
  1.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無理由。
    1. 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 次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3. 本題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條規定 為兒少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權限就其主管之法規所訂頒之A函,係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而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上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2. 乙市政府根據A函認定甲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1. 依法行政原則,又區分為「消極依法行政原則」即法律優位原則;及「積極依法行政原則」即法律保留原則,分述如下:
        • ①法律優位原則:
          1. 即言法規範與上位法規範牴觸者,無效。
          2. 本題乙市政府適用A函認定事實之行為,非乙市政府之自治規章與A函牴觸,無涉法律優位原則。
        • ②法律保留原則:
          1. 參釋字443解釋意旨,闡釋「法律保留原則」,有稱「層級化之法律保留」,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於個案事實中依職權認定之,為涉及「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訂頒行政規則,本題A函為衛生福利部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乙市政府根據A函認定事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甲之主張,無理由。
  2. 甲主張B函之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理由
    1. B函「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性質上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1.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同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2. 本題甲原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乃係乙市政府就甲是否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公法上事件,單方授予相對人甲具有核准其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法律效果之「登記證」,性質上核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後因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乙市政府爰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23條第1款規定,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
    2. B函「停止托育服務」,性質上為「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
      承前述,因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乙市政府乃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命甲停止托育服務」,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
    3. B函「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性質上為「預防性不利處分」
      1. 實務上 就「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係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
      2. 承前述,乙市政府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基於預防或防止甲之托育地兒童危害發生或擴大,而「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性質上為「預防性不利處分」。
    4. B函「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性質上為「罰鍰」
      1. 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本題B函「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性質上為「罰鍰」。
    5. B函「公布姓名」,性質上為「其他種類行政罰」
      1. 承前述,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2. 本題B函「公布姓名」,性質上為「其他種類行政罰」。
    6. B函之5項不利處置,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 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意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已受到處罰後,禁止國家再對同一行為多次追訴、處罰,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化,又依同法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2. 次參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保全措施」、「行政執行」,不具裁罰性, 學說上亦認「預防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皆管制性不利處分。
      3. 本題B函共5項不利處分,前3者性質分別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命停止違法行為」、「預防性不利處分」,均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皆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後2者分別為「罰鍰」、「公布姓名」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不同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故甲主張B函之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理由。
擬答
命中特區:詳見志聖講義3A p.56~57、p.63
社區衛生護理是以群眾健康為導向,運用專業知識與技能、社區夥伴關係,並透過與社區專業和非專業人員跨領域合作,開發、應用及管理社區資源,達成慢性病防治架構的四個層次的健康促進、疾病預防、健康管理及生活品質提升。由過去WHO報告所示社區衛生護理師應具有的角色與功能,分述於下:
  1. 照護提供者
    提供直接的照護是最常見的護理功能,社區衛生護理師把個案當成大系統中的一部分,以培養個的獨立性為目標。護理人員首先評估個需要,與個案共同計畫合適的護理措施,提供直接的護理後評值其成效。
  2. 教育者
    社區衛生護理師經由社區键康評估,發現社區中之高危險群,利用教學原理與方法,與個案共同來改變其危險性行為,以預防疾病或失能的發生。
  3. 健康代言(倡議)者
    社區衛生護理師為弱勢族群的代言者,為其爭取所需的健康服務,促成相關的健康政策與立法,並支持、創造一個健康的社區。
  4. 個案管理者
    為協助個案選擇與決定最合適他使用的健康照護,社區衛生護理師經由評估,發現社區資源,並為個案計畫完整,持續性的服務。
  5. 協調者
    一個成功的社區衛生計畫往往需要多個專業部門來共同執行與配合。為有效的達成目標,社區衛生護理師需能協調不同部門間之要求,以發揮最大的功能。
擬答
命中特區:詳見志聖衛生行政-4A講義傳染病防治
  1. 從公共衛生倫理的觀點,「可證成情境」作「促進公共衛生」得以凌駕於「個人自由或義的依據有五點:
    • 一、有效性(effectiveness):
      必須顯示侵犯某道德原則必須確實能達到保護公共衛生之目的;
    • 二、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
      必須顯示可能的公共衛生利益大於一般道德考量之侵犯
    • 三、必要性(necessity):
      政策倡導者必須稟持善意(good faith)提供支性據明其強制手段有必要性。
    • 四、最小侵害(least infringement):
      當政策的執行必須侵害個人自主性,政府必須要採取最小的侵害手段。
    • 五、公共證成(public justification):
      若公共權責機關認為政策的執行會侵害上述道德則,便負有向大眾解釋和證成背後的理由,特別是那些會受影響的族群。
  2. 以COVID-19疫情間個人資料使用防疫措施為例
    為避免重大傳染性疾病對國人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獲得大量可信、可用、詳細的個人資料,並以此對民眾做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病毒傳播,對於疫情控管將有很大的助益,如限制人民出國禁令、防疫紓困條例補償機制、散布謠言及哄抬物資之法律責任、對疫情期間之隱私及資訊監控進行分析及隱私權保護。
擬答
  1. 以大法官聲請健保資料庫釋憲案說明
    健保個資,其本質不只是一般民眾的個資,不只是其利用屬於公共財,其資料本身,即為集合公共智慧與心血之產物,其目的外利用,亦不能只考慮個人的資訊自主權。因此健保資料係透過社會連帶互助功能而產生,並非單純的個人產物。
  2. 生醫資料若無正確解讀,其價值將無法充分發揮
    若要得到正確解讀,需要生醫學術研究的知識累積,以及專業醫事人員的教育訓練。將健保個資再利用於學術研究,可促成社會互助的循環。基於全民健保強制納保的社會互助性,可引導出健保資料學術利用的合倫理性,並說明其公益性。
  3. 而不完整健保資料庫對公益的影響
    現代社會,強調精準醫療與精準公共衛生,用以提高國民健康與醫療水準。精準公共衞生是疾病發生前就發現疾病風險,進而避免疾病發生。這領域研究需要全人口健保資料庫,才能做有效探索。一個不完整的國家健保資料庫,難以完成完整的精準公共衛生與精準醫療。
擬答
兩者之共通特性區分如下:
  1. 醫師法
    第8條
    •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第 8-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2. 護理人員法
    第 8 條
    •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1 條
    •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3. 護理人員法及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14條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第16條
    •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19條
    • 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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